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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字號:一—0一—一三六
受文者:全體會員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九十九 年三 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中市房仲商(九九)字第 0一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自本(99)年4月1日起,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尚不包括市招,敬請 貴會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40號函轉知(如附件)。
二、依據內政部99年3月10日房仲全聯字第99045號函轉知(如附件)。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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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房仲全聯字第99045號
速 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 件:如說明
主 旨:自本(99)年4月1日起,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尚不包括市招,敬請 貴會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40號函轉知(如附件)。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內政部於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函釋所稱經紀業刊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係指經紀業依上開規定,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尚不包括市招。惟屬加盟經營者,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市招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
三、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函釋如后:
為使不動產經紀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以避免消費者誤解,自本(99)年4月1日起,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直營店或獨立品牌店部分: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可為經紀業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或肆應廣告製作簡明扼要及經紀業實務需要,得適度簡化為足以使消費者辨識該廣告責任之經紀業名稱,並註明經紀業組織型態為「公司」或「商號」(例如:「○○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不動產(股)公司」或「○○房屋仲介企業社」簡稱為「○○房屋企業社」)。
(二)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部分:
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例如:「○○不動產(股)公司 ○○加盟店」或「○○房屋企業社 ○○加盟店」)。
正本: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理事長楊耀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