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宣導 » 所屬會員請確實遵守「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為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埸健全發展,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6項規定訂定本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第二條 經紀業應堅持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
第三條  經紀業於執行業務時,應恪遵法令及本規範。

 

第二章  不動產經紀業

第四條  經紀業應全力協助政府健全不動產交易制度。

第五條  經紀業應秉持誠信精神並注重服務品質。

第六條  經紀業應尊重同業之智慧財產與營業秘密,維護交易市場紀律,共同塑造良好經營環境。

第七條  經紀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者,始得依法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消費者資料。

第八條   經紀業經消費者通知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者,經紀業應即停止使用。

第九條   經紀業之間應相互尊重,維護同業之正當權益,不得違反法令惡性競爭,或使委託人終止對其他經紀業之委託。

第十條   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

第十一條    經紀業不得與經紀人員通謀,使其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假藉其名義對外執行業務。

第十二條    經紀業應負責督導經紀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三章  不動產經紀人員

第十三條  經紀人員應掌握市埸資訊,參與專業訓練,增進專業能力。

第十四條  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益。

第十五條  經紀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維護消費者及經紀業之權益,不得營私舞弊。

第十六條 經紀人員不得不當利用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住址資料,侵擾所有權人。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經紀業及所屬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詳細審查不動產買賣委託人之身分,並影印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及交易憑證,如發現疑似洗錢之交易行為時,應向經紀業所在地同業公會通報。

第十八條 經紀業違反本規範者,由所在地同業公會審議處理後,如涉及處罰事項者,該公會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